法律相關名詞彙整:
 上訴:指當事人及其他有上訴權人,對於下級法院尚未確定之判決,刑事訴訟於收到判決書之日10日內,民事訴訟收到判決書20日之內,向原審級管轄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方法。
 抗告:所謂抗告,有抗告權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收到裁定5日內要提起。例如法院裁定可用交保讓嫌疑人保釋出去,檢察官提出抗告,希望可以改羈押。
 裁定:不同於判決,裁定是是法院在訴訟程序上有所指揮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 判決是法院依據實體法或者程序法的規定,確定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與其範圍,像科刑判決、無罪判決。
 再審:有再審權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 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得向最高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 更審為:原審法院判決,當事人不服上訴,經上級法院審認認為上訴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 聲明異議: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請求其變更或撤銷之意思表示。例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須之衣服查封,債務人得聲明異議。
 假處分:民事上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將來執行(先凍結),乃向法院聲請,使侵害債權人之行為不再進行。
 假扣押:民事上債權人就金錢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先凍結),乃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扣押,禁止處分之程序。
 假執行:民事上為預防債務人拖延,判決尚未確定前聲請先執行,例如法院宣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假執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行被告所需給付的扶養費用,若被告提供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 緩起訴:犯罪嫌疑不足、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之罪,以及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與贓物比較輕微的案件,暫時不起訴,同時搭配附加條件道歉或立悔過書、支付賠償損失或勞動服務。
 不起訴:不構成犯罪或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之罪,或情有可原,不起訴處分,微罪不舉。
 緩刑: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緩刑之要件: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刑之效力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 刑事補償:(原冤獄賠償)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國家賠償:因公務員積極或消極不法行為、公有設施設置管理有欠圈缺,可申請國賠,國賠採協議先行,做成協議書。
 國家補償: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損害,包括特別犧牲的補償(土地徵收、警察追捕犯人流彈打中行人)、基於信賴保護的損失補償(例如核定可開發卻發現是古蹟,要求停工而給予補償)、社會補償(天災或口蹄疫給予補償)
 公設辯護: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
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約定仲裁:約定仲裁是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執,然後由雙方指定仲裁人(在仲裁協會的名單上的專家),仲裁完之後只能接受結果,等同法院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 強制仲裁:強制仲裁是法律有特別規定必須仲裁者,有主管機關交付仲裁,例如證券交易商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糾紛,一樣仲裁完之後只能接受結果,等同法院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 強制調解:不動產糾紛、道路交通事故、醫療、合夥人、僱傭間、親屬財產間糾紛,這些需要先強制調解,調解不成再走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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